《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宁德市霍童溪流域保护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于2025年4月28日宁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于2025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宁德市霍童溪流域保护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三款中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修改为“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及林地使用权”。
(三)删去第三十五条中“逾期不拆除的,由相关县(区)人民政府依法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养殖者承担。”
(一)将第十一条中的“科学确定养殖密度”修改为“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和养殖密度”;“施肥”修改为“投肥”;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在氮磷浓度严重超标的近岸海域新增或者扩大投饵、投肥海水养殖规模。”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养殖生活污水”修改为“生活污水”;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工厂化养殖和设置统一排污口的集中连片养殖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养殖尾水自行监测。”
(一)将第一条中的“《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改为“《福建省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条例》”。
(二)将第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改为“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三)将第三条中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修改为“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以来”;“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进行的重要历史活动”后增加“所遗留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第五项修改为“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碑亭、塔祠等纪念设施或者场所”。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管理工作的总体协调和列入革命文物的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烈士纪念设施以外未列入革命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党史方志、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的相关工作。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完成保护标志的设置。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负责设置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标志;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除烈士纪念设施以外未列入革命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内容应当包括名称、保护级别、史实说明、认定机关、认定日期、保护责任人等。”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
“尚未登记公布为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异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迁移异地保护方案,并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红色文化遗存应当明确保护责任人,根据产权情况进行分类管理:
“(一)红色文化遗存产权属国家所有的,由使用权人负责日常保护管理,制定具体的保护管理措施,并公告施行;
“(二)红色文化遗存产权属集体或个人所有的,由产权所有人负责日常保护管理;
“(三)红色文化遗存产权不明,且暂无使用权人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日常保护管理。
“县(市、区)文化和旅游、民政、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与所管辖的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责任人签订遗存保护协议。保护协议应包括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明确遗存日常保护管理的基本要求、使用条件与负面清单等。”
(八)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中的“不属于文物的,修缮方案应当报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不属于文物的,修缮方案应当报相应的县级保护管理部门备案”。
(九)将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生产、存储或者经营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害遗存安全的物品”;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建设影响遗存安全及其环境的项目”;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安装影响遗存安全的设施设备”;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开展与遗存环境氛围不相协调的经营或者娱乐活动”。
《宁德市霍童溪流域保护条例》《宁德市三都澳海域环境保护条例》《宁德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重新公布。
(2018年11月30日宁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4月28日宁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德市霍童溪流域保护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5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霍童溪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促进流域内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霍童溪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降雨汇入霍童溪干流及其支流的水域和陆域。
流域内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湿地等的保护和管理,依照国家、本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流域保护工作,建立区域协作机制,全面推行河长制。
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保护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流域保护专项资金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流域内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法定职责,负责辖区内流域保护工作。
流域内村(居)民委员会通过村规民约等规范村(居)民行为,协助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流域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相关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流域水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域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渔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文化旅游、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公安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流域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各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流域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参与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意识。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流域内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会同市有关主管部门和相关县(区)人民政府,编制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向社会公开。批准后的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因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执行。
相关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方案。
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环境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河道岸线利用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旅游规划、交通规划等相互衔接。
相关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编制流域河道岸线及河岸生态保护蓝线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设立标志。河道岸线应当保持河流自然流向和河道自然形态。
第九条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流域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处置物资,加强环境应急演练。
第十条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流域保护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流域地表水水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县(区)交接断面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质标准。
第十二条市、相关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流域水环境质量监测站(点)位置,在流域内乡(镇)交接断面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点,组织开展水环境质量监测,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监测结果,监测结果适时向社会公布。
向流域排放的工业废水不得低于《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标准和行业相关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向流域排放的城镇集中式生活污水不得低于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在干流以及支流河道内禁止非法采砂。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砂,及时清除砂石尾渣,进行河道生态恢复治理。
流域内水电站已建成但无法落实生态下泄流量且只有单一发电功能的水电站,应当分批有序退出,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水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生态电价政策。
第十八条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流域河道保洁和清淤疏浚责任,改善水域环境。
第十九条在水域内鱼、虾、蟹、贝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
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开展流域增殖放流活动,加强对外来水生物种的监测监管,保护流域水生物多样性。
第二十条禁止在流域内水库从事投饵式网箱养殖以及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其他养殖。
(四)洗砂、制砂以及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山育林、植树造林等措施提高流域植被覆盖率,增强水源涵养能力,防止水土流失。
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流域内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力度。鼓励将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干流、支流沿岸一重山范围内的森林、林木划入生态公益林区域;鼓励通过置换、赎买或者其他方式依法取得非国有的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及林地使用权,调整林分树种结构,扩大生态公益林面积。
第二十三条在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干流、一级支流沿岸一重山范围内,禁止开采矿产,禁止种植会引起土壤退化、污染地表水的速生树种。逐步禁止除抚育和更新性质以外的采伐,林木采伐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
第二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流域内擅自引进或者放生外来物种,改变生态功能,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
第二十五条在流域干流、一级支流沿岸一千米或者一重山范围内,禁止修建尾矿库、垃圾填埋场或者倾倒工程弃渣、弃土等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经批准在流域内从事道路、水利、电力和取土等工程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控制对水体、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破坏,边施工边恢复,严格履行生态修复治理义务。
第二十七条流域内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的工矿企业、工业园区、居住小区、旅游宾馆、餐饮企业应当自行建设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确保其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
前款规定的工矿企业、工业园区尚未配套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不得新增排放水污染物的生产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相关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流域内乡(镇)污水和垃圾处理处置设施,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相关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流域干流、主要一级支流沿岸行政村(建制村),根据当地实际,建设人工湿地、生态沟渠、生物滤池、微动力等污水处理设施设备,对农村生活污水进行收集、处理,确保污水达标排放。
第二十九条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渔业等主管部门制定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控制和削减污染物进入水体,降低农业生产对流域水质的危害。
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
禁养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户)、养殖小区由相关县(区)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搬迁或者拆除。可养区内的畜禽养殖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级管控畜禽养殖规模,严格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三十一条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流域内自然地貌和文化遗存。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相关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履行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职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未编制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流域河道岸线及河岸生态保护蓝线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在流域内乡(镇)交接断面设立水环境质量监测点,组织开展水环境质量检测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建设乡(镇)污水和垃圾处理处置设施并确保其正常运行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流域内水电站不执行最小生态下泄流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总装机容量在五万千瓦以下的水电站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总装机容量在五万千瓦以上的水电站处二十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流域内水库从事投饵式网箱养殖以及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其他养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履行流域生态破坏治理义务或者未达到治理标准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后仍达不到标准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治理,治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所称流域干流为:棠口溪、霍童溪;主要一级支流为:赤溪、北溪、吴松溪、三涧溪、西山溪、金造溪、后垄溪、梅溪、前溪、双溪、洋中溪、白玉溪、黛溪、金山溪、桃源溪等河流。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所称相关县(区)包括:屏南县、周宁县、蕉城区。所称相关乡(镇)包括:蕉城区八都镇、九都镇、赤溪镇、霍童镇、洪口乡、虎贝镇;屏南县岭下乡、双溪镇、棠口镇、寿山乡、屏城乡、甘棠乡、熙岭乡、代溪镇、古峰镇;周宁县李墩镇、礼门乡、咸村镇、玛坑乡。
(2019年11月27日宁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20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4月28日宁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德市霍童溪流域保护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5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三都澳海域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三都澳海域环境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三都澳海域内从事养殖、航行、勘探、开发、旅游、科学研究、船舶修造与拆解以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毗邻三都澳海域的陆域内从事影响海域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三都澳海域环境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陆海统筹、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三都澳海域环境保护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依法监管和海上联合执法相结合的管理机制。
第五条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将三都澳海域环境保护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建立和实施海域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与评价制度,严格控制各类污染物排放,开展生态保护与修复,加强海洋环境监督管理,实现三都澳近岸海域水质达到国家和省考核标准。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做好三都澳海域环境保护相关工作,并指导村(居)委会配合做好三都澳海域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生态建设、海洋污染防治等海洋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稳定的财政资金投入机制。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所辖区域内三都澳海域污染和陆源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定期统一发布生态水环境质量信息。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范围内渔业生产活动和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产生的海洋环境污染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海事、港口、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水利、公安、海警、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三都澳海域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鼓励海洋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保护海洋环境的公益性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海洋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增强社会公众海洋环境保护意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三都澳海域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损害三都澳海域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因海域环境污染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三都澳海域内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十条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综合分析海洋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编制海水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划定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和养殖区,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界标。
第十一条在三都澳海域从事海水养殖生产,应当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和养殖密度,发展生态健康养殖,合理投饵、投肥,推广使用人工配合饲料,逐步减少冰鲜杂鱼等直接投喂。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渔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第十二条三都澳海域养殖单位和个人对海水养殖、捕捞过程中产生的病死鱼、饲料袋等垃圾应当集中收集,运至陆地场所作无害化处理、循环再利用或者其他环保措施处置,禁止将生产、生活垃圾直排入海。
第十三条三都澳海域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渔排养殖管理房化粪池进行改造,建设生态净化池,实现生活污水达标排放。
三都澳海域近岸从事海水池塘和工厂化养殖生产的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建设生态净化池或人工湿地等尾水处理设施,养殖尾水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工厂化养殖和设置统一排污口的集中连片养殖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养殖尾水自行监测。
第十四条海水养殖设施禁止使用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的泡沫制品、塑料瓶,以及其他不符合海洋环境保护要求的建造材料。本条例公布前使用泡沫制品、塑料瓶等作为海水养殖设施的,应当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内予以清除并改造升级。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为养殖单位和个人改造升级养殖设施提供指导和服务,对使用可回收再利用的环保型海水养殖设施实行政策扶持。
第十五条在三都澳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不得向三都澳海域排放船舶垃圾、未经处理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等污染物;对不符合排放要求以及依法禁止向海域排放的污染物,应当排入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港口接收设施或者委托具备接收资质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三都澳海域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海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
第十六条在三都澳海域从事港口经营、修造或者拆解船舶的企业,应当建设相适应的污染物收集、转运、处置设施或者购买相应服务妥善处理污染物,不得向三都澳海域和毗邻三都澳海域的陆域内的河道、溪流排放含油污水、化学品洗舱水、生活污水和倾倒废弃物。
第十七条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长效的垃圾收集、中转、处置机制,组建海上环卫队伍或通过第三方购买服务,对三都澳海域开展常态化保洁,清理海漂垃圾。
第十八条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滨海湿地、红树林、淤泥质海岸、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典型性海洋生态系统,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
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依法申请批准。发现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危害的,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消除危害。
第十九条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特点,实施海洋生态环境建设和修复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者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红树林、滨海湿地和海岸自然现状。
严格控制三都澳海域的采砂活动。确需在海上采挖海砂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造成海域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承担整治和恢复责任。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条件具备时,根据国土空间规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海底工程设施的有关情况,规划设置三都澳海域陆源污染物深海排污口,实行澳外离岸排放。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三都澳海域入海排污口排查、监测、溯源、整治工作机制,组织生态环境、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对非法设置和设置不合理的入海排污口进行清理。
第二十二条毗邻三都澳海域的陆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做到达标排放,实施在线动态监测,依法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及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实施化肥农药减量化行动,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四条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建设,保证其正常运行。向三都澳海域排放的城镇集中式生活污水不得低于国家和地方要求的排放标准。
毗邻三都澳海域的工业小区、宾馆、饭店、旅游场所产生的污水,其所在区域未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自行设置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达标排放。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编制本行政区域有关三都澳海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陆联动、部门协作的三都澳海域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定期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海洋与渔业、海事、港口、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研究海洋环境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协调解决海域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八条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三都澳海域环境保护信息管理平台和海域环境监测体系,将沿岸入海排污、海水养殖等影响海域环境活动的状况和基本信息,以及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形成的海域环境监测、监视等资料,纳入信息管理平台,实现所辖范围内资源共享及海域生态环境状况的预报、预警和管控。按照规定定期发布相关三都澳海域环境质量公报或者专项通报。
第二十九条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三都澳海域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应急物资和应急设施。
第三十条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三都澳海域日常海上巡查和执法检查制度,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海洋与渔业、海事、港口、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林业等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海警部门在海上进行巡查和联合执法检查,建立巡查档案,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职能部门应当建立接受公众举报、反映情况的信息渠道,并向社会公告,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破坏、污染三都澳海域环境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合法证件或者超越合法证件许可范围擅自在三都澳海域养殖区和限制养殖区从事养殖生产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办相关证件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法使用泡沫制品、塑料瓶以及其他不符合海洋环境保护要求材料建造海水养殖设施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三都澳海域环境保护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的三都澳海域和毗邻三都澳海域的陆域是指: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宁德市环三都澳区域发展规划》所确定的海域和陆域范围。所称的有关县(市、区)是指:蕉城区、福安市、霞浦县。所称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指:蕉城区三都镇、飞鸾镇、城南镇、蕉南街道、蕉北街道、金涵乡、漳湾镇、七都镇、八都镇;福安市下白石镇、甘棠镇、赛岐镇、湾坞镇、溪尾镇;霞浦县盐田乡、沙江镇、溪南镇、长春镇、下浒镇、北壁乡。
(2020年4月22日宁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4月28日宁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德市霍童溪流域保护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5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与管理,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红色文化,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以及《福建省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存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红色文化遗存属于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红色文化遗存,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以来,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进行重要历史活动所遗留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遗址、遗迹、场所和实物。主要包括:
第四条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属地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确保红色文化遗存真实、MK体育官网入口完整和安全。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协调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设立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党史方志、民政、退役军人事务等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管理工作的总体协调和列入革命文物的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烈士纪念设施以外未列入革命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党史方志、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党史方志、民政、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开展红色文化遗存普查工作,根据遗存重要程度,建立遗存普查档案。
对普查中发现存在重大险情的红色文化遗存,应当及时开展抢救性保护和修复;对新发现的红色文化遗存,应当依照本条例及时予以认定并纳入保护管理范围。
第八条本市红色文化遗存实施名录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红色文化遗存普查的实际情况向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申报红色文化遗存名单。经专家论证,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需要调整的,由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九条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完成保护标志的设置。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负责设置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标志;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除烈士纪念设施以外未列入革命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内容应当包括名称、保护级别、史实说明、认定机关、认定日期、保护责任人等。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党史方志、民政、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编制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
尚未登记公布为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异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迁移异地保护方案,并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需要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依法合理划定遗存保护范围。
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污染红色文化遗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对红色文化遗存造成污染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红色文化遗存的历史风貌;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不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文化和旅游、党史方志、民政、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意见。
(一)红色文化遗存产权属国家所有的,由使用权人负责日常保护管理,制定具体的保护管理措施,并公告施行;
(二)红色文化遗存产权属集体或个人所有的,由产权所有人负责日常保护管理;
(三)红色文化遗存产权不明,且暂无使用权人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日常保护管理。
县(市、区)文化和旅游、民政、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与所管辖的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责任人签订遗存保护协议。保护协议应包括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明确遗存日常保护管理的基本要求、使用条件与负面清单等。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害等安全措施,发现危害遗存安全险情时,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三)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建、拆除遗存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由保护责任人负责修缮。红色文化遗存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为非国有的,且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助,或者通过产权置换、购买等方式予以保护。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与修缮,不得破坏历史风貌,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属于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方案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属于文物的,修缮方案应当报相应的县级保护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等文化机构,可以对红色文化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征集、收购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
第十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红色文化资料、实物捐赠、出借给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等文化机构。受赠人和借用人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物或者出借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并出具证书或者证明。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文化遗存的义务,不得破坏、损毁红色文化遗存,并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损毁红色文化遗存的行为。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破坏或者损害红色文化遗存行为的投诉举报以及有关红色文化遗存险情的报告。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合理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结构特点相适应,不得擅自改变遗存主体结构和外观,不得危及遗存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具备开放条件的红色文化遗存,应当向公众开放。红色文化资源丰富的县(市、区)应当建设红色文化博物馆、纪念馆或者展示馆。鼓励利用红色文化遗存举办陈列、展览,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本市与红色文化有关的博物馆、纪念馆、展示馆、档案馆和研究、教育等机构,应当加强对遗存的红色文化内涵和革命历史价值的研究和发掘。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意识,重视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研究,加强讲解员队伍建设。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媒体等应当宣传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开展红色文化主题宣传,推动红色文化有效传播。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利用红色文化遗存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
第二十四条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与利用,投资建设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设施,打造红色文化多元传播平台,培育、设计和推出红色文化旅游景区、线路和产品,推进红色文化与乡村振兴融合发展。
利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或者在其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拍摄等大型活动的,应当征求当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职责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足红色文化遗存资源,打造红色文化品牌,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推动红色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弘扬。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红色文化遗存损毁或者灭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